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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号原告沈**诉被告杨*、戴**、戴**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杨*、戴**、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石义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沈**与被告杨*、戴**在怀化市舞水路1号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戴**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经建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杨*的约定账号内转款291万。被告杨*从2015年3月13日起即停止支付利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被告戴**与杨*系夫妻关系,对本借款本息亦负有清偿之责。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直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8月14日尚欠利息35万元);2、被告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一份及中国**上银行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

2910000元,被告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与戴芸鸿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戴**、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3年被告杨*与戴芸鸿在芷江县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原告沈**与被告杨*、戴**在怀化市舞水路1号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戴**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经建行个人网上银行向被告杨*的约定账号内转款291万。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杨*每个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9万元,从2015年3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杨*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1万元,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中国**上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每月9万元计算,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应抵冲本金。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杨*向原告支付利息63万元,受保护的利息为365810元,应抵冲本金

264190元,剩余本金数为2645810元(详见附表1)。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应支付利息为49388(2645810×5.6%÷12×4),剩余的部分应视为支付利息32日{(100000-49388)÷(2645810×5.35%÷12×4)×30},即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与戴**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应与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戴**自愿为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戴**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杨*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264581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戴**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杨*、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37880元,由被告杨*、戴**、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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