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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刘**、游**、贺**、李*、向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刘**、游**、贺**、李*、向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游**、贺**、李*、向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9月24日,六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广东借款,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承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前向原告依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还款条款进行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六被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各项条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刘广东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5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刘**夫妻关系;

证据3、借款协议、收条及银行明细账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证据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还款的时间、金额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5、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原件1份,拟证明六被告就2000000元借款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4267元,此服务费已由原告刘广东代为交付;

证据6、服务费收据、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刘广东代李**支付的服务费154267元、刘广东收取李**等人保证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游**、贺**、李*、向红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刘**、游**、贺**、李*、向红燕以工程项目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广东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分6期偿还,其中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2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息4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920000元。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并按应还本息的0.05%支付罚息。同时,原、被告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2%(即40000元)作为保证金,若借款人按照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任何违约事宜,由出借人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借款人,否则,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出借人所有。同日,被告李**、刘**、游**、贺**、李*、向红燕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六被告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0000元,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4267元,由出借人即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即原告代为交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广东预先扣除保证金40000元,代李**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4267元后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账户转账1805733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出具了收取服务费的收据。借款后,被告李**、刘**、游**、贺**、李*、向红燕按约定偿还了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3期的借款本息600000元,其中每期偿还本金180000元,利息20000元。

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刘广东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六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刘**、游**、贺**、李*、向红燕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以及被告李**、刘**、游**、贺**、李*、向红燕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李**账户出借资金,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本案中,原、被告就还款方式、期限等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违约责任,又另行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收取六被告违约保证金40000元,属于重复约定,且原告在被告尚未发生违约的情形下预先在本金中扣除40000元作为违约金,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刘广东向六被告出借的资金为1960000元,六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约定的借款金额20000000元,分6个月偿还,共计偿还本息2120000元,可计算出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故六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的600000元,实为还本金540000元,利息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0000元。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刘**、游**、贺**、李*、向红燕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按当月未还本息的10%计算,该违约金与利息合计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刘广东要求六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利息以及复利的计算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包含六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的3期未还利息60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两项诉请之和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刘广东可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4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六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游**、贺**、李*、向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420000元;

二、被告李**、刘**、游**、贺**、李*、向红燕以借款本金14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广东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李**、刘**、游**、贺**、李*、向红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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