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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黄**、徐**、刘*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黄**、徐**、刘*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夏力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黄**、徐**、刘*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2013年2月6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的负责人黄**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风源海鲜楼的负责人即本案被告黄**账户里。3个月借期到后,因资金问题,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续展了借款合同,被告黄**、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不能按时还款,被告自愿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刘**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保证书,承诺如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相应费用。借期到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还清本金之日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9360元,被告黄**、徐**、刘**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的身份信息;

3、被告徐**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的身份信息;

4、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的身份信息;

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是被告黄**名下的个人企业;

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系企业非法人;

7、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餐饮服务许可的证明;

8、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9、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事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10、个人担保承诺书(黄**、徐**),拟证明被告黄**、徐**保证,如果怀化市风源海鲜楼不能按时还款,二人自愿承担全部还款义务;

11、个人担保承诺书(刘**),拟证明被告刘**保证,如果怀化市风源海鲜楼不能按时还款,其自愿承担全部还款义务;

12、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黄**、徐**、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尹*与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等,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刘**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被告风源海鲜楼的负责人黄**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5月6日,被告黄**、徐**、刘**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之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向原告尹*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尹*要求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2%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其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黄**、徐**、刘**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黄**、徐**、刘**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于原告尹*要求被告黄**、徐**、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徐**、刘**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追偿。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936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黄**、徐**、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徐**、刘**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追偿;

三、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黄**、徐**、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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