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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黄**、徐**、韦**、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徐**、韦**、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夏力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于2014年7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罗*的起诉。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徐**、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黄**因经营风源海鲜楼需要,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黄**借款40万元整,约定2013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被告黄**出具借条一张,但黄**至今未清偿债务。被告徐**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债务,被告韦*松系该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及担保事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3、借条原件一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黄**、徐**、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黄**、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韦**及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黄**、徐**,被告黄**、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利率按月息3%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徐**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罗*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案外人夏一波代被告黄**偿还了借款本金7.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徐**至今仅偿还了利息9万元,后再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徐**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黄**、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徐**及案外人罗*、夏一波共偿还了借款本金25.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4.5万元被告黄**、徐**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徐**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黄**、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韦**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徐**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的借款本金14.5万元;

被告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徐**、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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