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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德发与被告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德*就与被告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好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发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当日,原告将该款通过中**银行转账给了被告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仅支付了利息2.5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8万元,并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转账凭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具体约定。

被告刘**、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通过中**银行转账给被告刘**,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仅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万元、1万元,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6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胡*共同向原告向德*借款50万元,并实际收到借款金额,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万元的诉讼请求,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限制性规定的上限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应为1.87%,故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了法定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向*发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胡*两人已支付的2.5万元利息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刘**、胡*应偿还的本息合计以原告向*发诉讼请求的金额58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刘**、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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