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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伍**、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伍**、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文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伍**、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伍**、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被告伍**、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彭**向原告罗**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借期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伍**、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伍**、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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