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怀化**开发公司、杨**与怀化**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杨**与怀化**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即异议人怀化**开发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杨**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从其公司账户中扣划的120余万元系案外人的财产,不属于其公司所有,因为怀化**开发公司地质春天项目部是他人挂靠在异议人名下在吉首市内开发房产项目,异议人公司只收取该项目的管理费,被法院扣划的120余万元实际上是该项目部的钱,不属于异议人公司所有。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将扣划的120余万元存款退给怀化**开发公司地质春天项目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曾**、张**、兰**、邱**、杨**与怀化**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及联合建房开发合同纠纷五案过程中,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从怀化市**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2085594元(含本案异议部分1210597元)到本院执行账户。2015年4月10日,怀化**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异议人与怀化**开发公司地质春天项目部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以证明其与他人的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案件执行标的范围内,从被执行人怀化中**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以本院扣划其银行账户的存款不是其公司所有而系他人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但异议人未提供本院扣划的1210597元存款系怀化中房**发公司地质春天项目部所有的充分证据,仅提供该项目部与异议人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只能初步证明异议人与怀化中房**发公司地质春天项目部的内部关系,不能证明该1210597元存款系他人所有。法人或自然人在银行的开户均实行实名制,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开户名为被执行人即异议人公司账户内的全部存款,均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标的范围内应予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怀化**开发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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