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舒畅诉被告汤**、黄*、汤**、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畅诉被告汤**、黄*、汤**、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畅,被告黄*、汤**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畅诉称,被告汤**、黄*系夫妻,无正式工作。2013年4月30日,被告黄*、汤**以借口投资云县段第二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逾期则按月息6分计算,担保人为汤**;2013年7月9日,被告黄*、汤**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1年,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逾期则按月息6分计算,担保人为马**。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令:1、被告汤**、黄*偿还原告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4分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汤**对上述借款中1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马**对上述借款中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汤**辩称,1、黄*、汤**对原告从原告处借款15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在资金困难时予以相助表示感谢。借款到期后,被告亦诚心就还款事宜与原告多次协商,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达成合意,被告深感遗憾。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只因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期限,便于双方妥善解决纠纷;2、被告就第二笔20万元借款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限的合法利息并归还本金。双方虽然约定月利息3分,但明显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根据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含1年),年利率为6%(月息0.5%)。本案月息为2.0%,即4000元,年利息总额为480000元。因此,被告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足额支付并结余为720000元-480000元u003d240000元。故该2.4万元的多付利息应于抵扣借款本金。3、原告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4%的标准,要求支付明显无依据。双方虽对逾期利率约定为6%,该约定显然过高,被告认为对于逾期后的利息支付应当以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然以借款约定的高额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以银行基准利率来支付逾期借款利率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4、原告未在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发生于2012年4月30日,约定2013年10月29日一次性归还,且三方并明确约定保证期。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得知,本案第一笔135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则债权人应在6个月内即2014年4月29日前在第一、第二被告未还款时,应及时要求被告汤**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起诉时间在当年的10月,故应免除被告汤**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尚未归还的借款152.6万元愿意偿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爱梅未予答辩。

被告马**辩称,2013年7月9日,汤**找到被告因资金需要,要求给予借款担保。当时,被告提出没有财产、资金,只能以人格担保。舒畅、汤**都同意了。后来,舒畅多次打电话请求还款,被告就多次打电话给汤**,催促早点还款。汤**提出不会让被告为难,已经分多次汇给舒畅50余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担保的20万元。汤**多次请求舒畅还给被告的借据,但舒畅提出等到全部还清后再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马**为汤**担保的20万元的借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黄*、汤爱梅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汤**是该借款担保人;

证据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汤**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马**是该借款担保人;

证据3、被告黄*、汤**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示的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

证据4、转账凭条,证明原告舒畅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汤**账户(6227003028930086534)转入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29日转入85万元;

证据5、原告与被告汤**的电话短信,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向被告汤**催款的事实;

被告黄*、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路基土石方劳务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理由的真实性;

证据2、收条(2013.7.15),证明被告借款资金的去向;

证据3、借条(2013.4.23),证明被告借款资金的去向;

证据4、借条(2013.4.28),证明被告借款资金的去向;

证据5、借条(2013.7.30)、(2013.5.30),证明被告借款资金的去向;

证据6、借条(2013.6.18),证明被告借款资金的去向。

被告汤爱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汤**出示的证明,证明马**担保的汤**20万元借款已还清的事实;

庭审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黄*、汤**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30日,被告黄*以投资云县段第二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6个月,每月1日为结息日(每月利息2.7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逾期则按月息6分计算,被告汤**在担保人签署意见处签名等;2013年7月9日,被告汤**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1年,每月8日为结息日(每月利息0.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逾期则按月息6分计算,被告马**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等。此后,原告按约定收取了被告给付的135万元6个月的借款利息计16.2万元,原告已收取20万元的借款利息3个月计1.8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8万元。2013年10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向被告黄*、汤**、汤**、马**催收借款亦未果。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为2分(6%÷12×4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黄*向原告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汤**、黄*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汤**、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自愿为被告汤**提供保证以及被告马**自愿为被告黄*提供保证,提供保证时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汤**、黄*未偿还借款,被告汤**、马**应当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马**承担责任后,分别有权向被告汤**、黄*追偿。被告汤**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舒畅没有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被告汤**主张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本院已查明原告在保证期内通过短信等方式向被告汤**进行了催款,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已偿还担保的20万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汤**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已经违反该规定,只能按照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故对被告汤**、黄*已经支付的超过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汤**经手的20万元借款,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为200000元×(5.6%÷12×4)u003d3733元,冲抵借款本金6000元-3733元u003d2267元,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为(200000元-2267元)×(5.6%÷12×4)u003d3691元,冲抵借款本金6000元-3691元u003d2309元,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为(200000元-2267元-2309元)×(5.6%÷12×4)u003d3648元,冲抵借款本金6000元-3648元u003d2352元。截止2013年10月9日,原告的20万元借款实际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2267元-2309元-2352元u003d193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舒畅借款本金13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汤**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三、被告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舒畅借款本金193072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四、被告马**在上述第三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汤**追偿;

五、驳回原告舒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68元,由原告舒畅负担68元,由被告汤爱梅、汤**负担21900元,由被告黄*、马**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