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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怀化**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杨**与怀化**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怀化**开发公司地质春天项目部于2015年4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本院在执行杨**与怀化**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从怀化**开发公司账户中扣划的120万余元系案外人的财产,不属于怀化**开发公司所有,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将扣划的存款退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曾**、张**、兰**、邱**、杨**与怀化**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及联合建房开发合同纠纷五案过程中,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从怀化市**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2085594元(含本案异议部分1210597元)到本院执行账户。2015年4月10日,怀化**开发公司地质春天项目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案件执行标的范围内,从被执行人怀化中**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主体应当适格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怀化**开发公司地质春天项目部不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组织,申请执行异议立案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诉讼或异议主体资格的证据,其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怀化**开发公司地质春天项目部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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