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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怀化经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易*、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怀化经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诉被告易*、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郑*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易*、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二反诉原告)易*、陈**、陈**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德信**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对被告(二反诉原告)易*、陈**、陈**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反诉原告易城、陈**诉称:2014年2月24日反诉原告易城由反诉原告陈**及陈**担保向反诉被告德信**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0.45%,2014年8月29日反诉原告还清全部借款,按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只应付利息56032.26元,而反诉被告却收取了435806.45元,违规多收取了379774.19元,依法应当退还给反诉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德信**公司退还多收反诉原告易城借款利息379774.19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反诉原告方提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月利率4.5‰的5倍及2.25%,超过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双方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约定应为无效条款。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反诉原告易城贷款利息明细表一张,拟证明反诉原告易城仅应付利息56032.26元,实际支付435806.45元,多付379774.19元;

证据2、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反诉原告易城一共支付利息280000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德信**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除了双方的利息协议约定外,另签订了收取财务咨询服务费、贷后服务费等费用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费用合同也不违反国家的规定。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退还多收的利息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德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易城于2014年2月24日向反诉被告德信**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4.5‰,贷款期限1个月。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的五倍等相关约定;

证据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易城向反诉被告德信**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

证据3、贷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易城于2014年3月24申请借款200万元展期到2014年4月22日偿还,贷款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4.5‰;

证据4、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反诉原告陈**及陈**为反诉原告易城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一年;

证据5、反诉被告德信**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反诉被告的经营性质及主体资格;

证据6、费用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除需要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向反诉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5‰的比*支付财务咨询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5.5‰的比例支付贷后服务费。担保人反诉原告陈**及陈**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反诉被告对二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利息明细表计算方法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计算约定的费用,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的利息应以收款凭证为准,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反诉原告方单方制作,缺乏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反诉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负责人栏由无授权的易*签名无效。证据1借款合同约定第十一条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500%计算已超过国家标准,且是反诉被告自己补填写的,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没有填写具体逾期贷款罚息。证据4反诉原告陈**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证据上均有反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公章及反诉原告易城、陈**和陈**的签名,易*作为德信**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借贷事务,其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上签名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500%,反诉原告并没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罚息,且反诉原告也没提交其持有的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第十一条没有“逾期罚息······约定利率上浮500%”的约定。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明了本案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利率、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等内容,与反诉被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但提出证据3反诉原告陈**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展期合同约定的展期还款期一个月并没超出反诉原告陈**保证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反诉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收取的财务咨询服务费、贷后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协议没有反诉被告公司公章及由无授权的易*签名。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与反诉被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4日,反诉原告易*与反诉被告德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45%,如遇人**行上调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按人**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上调比例随之上调;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的利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0%执行。同日,反诉原告陈**及陈**签订保证合同,对反诉原告易*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同日,借款人易*、担保人陈**、陈**与德信**公司又签订了费用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为借款主合同及保证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在上述主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易*按月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财务咨询服务费及按月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5‰贷后服务费。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每天按逾期未归还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主债权、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其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方应还款期限之日起满两年。同日,反诉被告德信**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3月24日,反诉原告易*与反诉被告德信**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将反诉原告易*2014年3月24日的20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1个月,至2014年4月22日到期,延展期间的贷款利率为4.5‰。2014年2月24日反诉原告易*支付反诉被告三月份借款200万元的月利率、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总计为:4.5‰+15‰+15.5‰u003d35‰200万×0.035分×1个月u003d70000元)70000元,至6月6日反诉原告易*支付反诉被告德信**公司利息及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共计280000元。2014年8月29日,反诉被告德信**公司收到陈**、反诉原告陈**代反诉原告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约定利息及费用是否可以返还?2014年2月24日反诉原告易城、陈**及陈**分别和反诉被告德信**公司签订的《怀化经开区德信**公司借款合同》、《费用支付协议》、《怀化经开区德信**公司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反诉被告依约向反诉原告发放了借款,反诉原告及担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和费用。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内至一年为6%(月利率0.005分)。反诉原告易城、陈**以《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费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等多项请求总和(月利率3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部分的约定无效,诉请反诉被告退还其多付的利息及各项费用379774.19元。经庭审查明,反诉原告诉请退还其多付的利息379774.19元没有证据证明,且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属于司法文件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该《意见》第六条只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未明确指出合同无效。因此,反诉原告易城和反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反诉原告易城、陈**和反诉被告签订的《费用协议》中关于利息、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等多项请求总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约定部分并非无效合同条款,反诉原告易城、陈**自愿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德信**公司支付利息及财务咨询服务费及贷后服务费,并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债权人德信**公司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领受债务人易城的给付。反诉原告易城、陈**诉请反诉被告德信**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约定费用379774.19元,证据不足,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反诉原告易城、陈**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反诉原告易城、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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