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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安诉被告向祚米、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安诉被告向祚米、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文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向祚米、廖**的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向祚米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向祚米承诺在2014年2月1日之前最少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在2014年6月30之前最少偿还1万元整,至今被告向祚米未偿还分文,被告廖**系被告向祚米之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祚米共同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

证据4、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祚米、廖**共同辩称,19万元的借款不是被告所借,是案外人廖**所借,现廖**已死亡,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被告廖**对该笔借款不知情,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廖**不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应提交汇款凭证。

被告向祚米、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廖**、向祚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交3、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欠条里载明的借款不是被告所借,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人民调解协议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章,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计息未超出法定标准,对于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21日,案外人廖**向原告向祚米借款5万元,被告向祚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5年10月28日,被告向祚米及案外人廖**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7年10月25日,案外人黄**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祚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月4日,被告向祚米再次向原告借款362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03620元。后原告陈**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祚米遂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万元。2013年11月4日,双方因借款问题再次发生争执,经怀鹤城中调字(2013)0088号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向祚米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在城中法律服务所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向祚米偿还了7万元,余款19万元未履行,现双方再次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向祚米承诺在2014年2月1日之前最少偿还给原告欠款3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最少偿还欠款10万元,余款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清,约定的欠款本金还清后,双方再就欠款利息进行协商。现还款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向祚米、廖**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向祚米、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祚米作为担保人及借款人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3620元,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向祚米于2011年7月28日与原告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中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万元,被告向祚米并于当天偿还7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所偿还7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同时,被告向祚米向原告提交了欠条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且在人**委员会的主持下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祚米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28,双方再次在人**委员会的主持下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对剩余欠款本息19万元再次做了分期还款计划,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向祚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祚米偿还借款本息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与被告向祚米系夫妻关系,此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本息,但在此后的两次调解及欠条上双方均对利息进行了核算,且计算至今被告向祚米应支付利息数额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因此,被告向祚米、廖**辩称本金及利息数额不真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被告廖**不知情,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廖**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被告廖**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祚米、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息共计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向祚米、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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