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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倪**、倪**、曾**、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倪**、倪**、曾**、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向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倪**、曾**、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倪**、倪**向原告孙**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曾**、曾**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倪**、曾**、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为24000元,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2、被告倪**、倪**、曾**、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孙**与舒*群系夫妻关系;

3、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倪**、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归还80万元,现尚欠20万元,被告曾垂光、曾**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孙**通过其妻子舒**的中国建**行账户向被告倪**转账9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倪**、曾**、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30日,被告倪**、倪**以春节临近需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孙**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曾垂光、曾**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同日,原告孙**从借款本金10万元中扣除8万元作为2个月利息,剩余92万元通过其妻子舒**的中国**阳支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倪**。借款到期后,原告孙**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倪**于2014年5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014年5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45000元(已结算至2014年5月6日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倪**向原告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倪**以前所借的壹佰万元人民币,本金已还捌拾万元,现尚欠本息贰拾贰万肆仟元人民币,本人保证在4个月内按计划还清本息贰拾贰万肆仟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倪**、倪**向原告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倪**、倪**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笔借款100万元,实际转账92万元,后被告归还80万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孙**预先将利息8万元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2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受保护的利息为64985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为920000×5.6%÷360×95×4u003d54382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为120000×5.6%÷360×142×4u003d10603元),被告已支付利息45000元,尚欠利息19985元,原告孙**请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24000元的诉请过高,被告应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止尚欠的利息19985元。原告孙**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4年1月30日,被告曾垂光、曾**自愿为被告倪**、倪**的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归还了原告孙**本金80万元及部分利息,就尚欠的本金20万元、还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并向孙**出具了借条,但未经原保证人曾垂光、曾**书面同意,故保证的金额为变更后的金额,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孙**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曾垂光、曾**应就尚欠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垂光、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垂光、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与被告倪**、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垂光、曾**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倪**、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倪**、倪**、曾**、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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