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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夏**、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夏**、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夏**、郭*群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夏**、郭*群偿还原告徐**借款2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2万元。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夏**、郭*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夏**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

证据4、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原告徐**分别向被告夏**汇款18万元、7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其投资资金尚未收回,待资金收回后逐步给予还清。

被告郭**未予答辩。

被告夏**、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夏**、郭*群系夫妻。被告夏**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徐**于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分别向被告夏**汇款18万元、7万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夏**补写借条1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若不及时还,从2013年10月11日起每日利息为1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借款时中**银行发布的1年至3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向原告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夏**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徐**与被告夏**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已超出此限度,但原告徐**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夏**、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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