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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在2013年2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并约定每月按5%和3%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廖**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2012年8月2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个月及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同意借款延期3个月归还本息;

3、2013年2月4日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个月及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同意借款延期2个月归还本息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廖**提交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日,被告徐**向原告廖**借款20万元,原告廖**即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给被告徐**,被告徐**给原告廖**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廖**人民币20万元,此借款每月按5%计息,一月付清一次利息,借款期限暂定1个月”。2013年2月4日,被告徐**再次向原告廖**借款20万元,原告廖**即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给被告徐**,被告徐**给原告廖**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廖**人民币20万元,此借款每月按3%计息,一月付清一次利息,借款期限暂定1个月,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此借款本息,除按上述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外,并按月支付2%的违约金,此借款在立据时以银行转账和收取现金两种方式借款人已将此借款总金额全部收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30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双方约定2013年2月4日的借款延期2个月归还本息,2012年8月2日的借款延期3个月归还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向原告廖**借款并向原告廖**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徐**与原告廖**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廖**虽然提供二张共40万元的借条原件,但原告廖**仅能提供38万元的转账凭证,其陈述另外支付2万元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8万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所约定月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原告诉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9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算,另19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算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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