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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田**、游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田**、游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米**、被告田**、游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桓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田**通过被告游祖国向原告周*桓借款共计900000元,并由被告游祖国担保,借款时各方约定月利率为4%,一个月内支付借款本金,但至今原告周*桓未收到分文。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周*桓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29150元,本息共计1029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企业经营不景气,目前资金紧缺,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给予时间。

被告游祖国答辩称,9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田**,被告游祖国作为担保人是事实,对于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是目前资金紧缺,请求原告周**给予一定的时间。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田**、游祖国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田**通过被告游祖国及自行向原告周**借款900000元,被告游祖国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4、银行卡转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周**通过银行卡向被告田**转账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5、银行卡转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周**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游祖国400000元的事实;

证据6、怀房预湖天开发字第412007558号预售房产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游祖国以其妻子钟**名义购买了天星广场尚品星城房子一套,价格为469000元,面积为162.97平方米,也证明了被告游祖国有财产才为被告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7、关于承包武宣**业公司的选矿厂和柳州**贸公司的风门坳铅锌矿的出资人员及利润分配决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游祖国投入该公司资金433750元,也证明了被告游祖国有资金才为被告田**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8、结婚登记申请书、姓名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游祖国与钟**系合法夫妻,并且尤祖国与游祖国系同一个人的事实。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游祖国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用该资产作担保。因证据1-5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证据1-5予以采信,证据6-8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田**、游祖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田**分两次向原告周**借款,分别是2013年8月5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22日借款40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原告周**均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田**。2014年2月1日,被告田**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月息为4%,每月支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的来源,被告游祖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借出后,被告田**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周**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另法律规定,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周**已如实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田**应按原告周**所要求的还款时间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周**请求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周**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周**与被告田**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周**至今未收到任何利息,故被告田**对于借款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应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借款中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应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因原告周**请求支付的利息为129150元,故被告田**支付以上借款利息的总额以129150元为限。

对于原告周**请求被告游祖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游祖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游祖国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游祖国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游祖国有权向被告田**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利息的总额以129150元为限)。

二、被告游祖国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游祖国有权向被告田**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2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62元,由被告田**、游祖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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