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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与被告向召*、陈**、胡**、郑**、向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向召*、陈**、胡**、郑**、向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向木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召*、陈**、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祥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召*、陈**夫妇与原告签订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6%,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胡**、郑**及向木晓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若逾期,则自愿从逾期次日起按照月利率2.6%计算到借款付清为止并承担一切费用。2014年11月9日原告得知被告向召*、陈**已无力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召*、陈**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6%承担借款利息并支付合同违约金;二、被告胡**、郑**、向木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债务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原告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三、抵押合同、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胡**以其所有的住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胡**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转账事实只是原告和向召*之间的事,被告胡**并不清楚;对于证据三,被告胡**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局并未备案,借款应由被告向召*偿还。被告向木晓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转账事实不清楚;对于证据三,认为与其无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向召*、陈**、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向召*与被告胡**系亲戚关系,被告胡**仅仅是为被告向召*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于被告向召*是否有偿还能力应当是非常清楚的,被告胡**偿还能力有限,仅能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向木晓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向木晓仅仅对借款提供了保证,但是原告未对被告向召*的还款能力做调查,造成借款不能收回,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向木晓承担借款本金一半的偿还责任。

被告向木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银行龙卡转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木*向原告欧**支付款项2万元的事实;

二、领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木*向原告支付款项2万元系抵被告向召杰的借款本金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欧**、被告胡**均无异议。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欧**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向木晓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8日原告欧**作为出借人,被告向召*、陈**作为借款人,被告胡**、郑**、向木晓、怀化**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欧**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召*、陈**向原告欧**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6%,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被告向召*、陈**保证在每月28日前支付上月利息7800元,逾期则视为违约;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债务346800元及相应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和原告未实现债权债务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向召*、陈**如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按期支付利息,均视为违约,应按照借款总金额的0.2%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款连带保证责任为:胡**、向木晓、怀化**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346800元及相应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债务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等,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中签字并捺印。2014年5月28日,原告欧**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向召*出借资金30万元,被告向召*、陈**向原告欧**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被告向召*、陈**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4日被告向木晓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欧**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2月8日被告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欧**支付2万元。后因被告向召*、陈**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欧**催要未果诉于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欧**基于借款合同向被告向召*、陈**出借资金,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欧**已经履行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向召*、陈**亦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胡**、郑**、向木晓对被告向召*、陈**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就被告向召*、陈**未能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郑**、向木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召*、陈**追偿。被告胡**、郑**、向木晓抗辩称原告欧**应因其未对借款人进行偿还能力审查造成本案借款不能得到清偿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担保人只承担部分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是否有偿还能力并非为法律规定出借人必须审查的义务,也非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原告欧**在出借资金过程中并不需要对被告向召*、陈**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被告胡**、郑**、向木晓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如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6%,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于原告欧**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向召*、陈**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原告欧**出借的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向召*、陈**按照月利率2.6%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此期间被告向召*、陈**已支付利息数为:300000元×2.6%×5个月u003d39000元,受保护利息数为:300000元×(5.6%÷12个月×4倍)×5个月u003d28000元,多支付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后,被告向召*、陈**尚欠原告欧**借款本金为:300000元-(39000元-28000元)u003d289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木*向原告欧**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至此被告向召*、陈**欠原告欧**借款本金为:289000元-20000元u003d269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胡**向原告欧**偿还借款2万元,该款因未具体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偿还借款性质的,应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顺序予以确定,故对于被告胡**主张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向召*、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4日所欠原告欧**的借款利息为:289000元×(5.6%÷365天×4倍)×99天u003d17558.5元,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8日所欠原告欧**借款利息为:269000元×(5.6%÷365天×4倍)×4天u003d660.3元,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召*、陈**共计欠原告欧**借款利息为:17558.5元+660.3元u003d18218.8元。被告胡**已支付款项减除上述借款利息后剩余金额为:20000元-18218.8元u003d1781.2元,按序抵扣借款本金后,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召*、陈**尚欠原告欧**借款本金为:269000元-1781.2元u003d267218.8元。被告向召*、陈**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欧**偿还借款本金267218.8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欧**请求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债务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召*、陈**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欧**借款本金267218.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郑**、向木晓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向召*、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郑**、向木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召*、陈**追偿;

三、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欧**负担550元,由被告向召*、陈**、胡**、郑**、向木晓负担7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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