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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肖*、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肖*、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倪*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梁海山,被告肖*、曾**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夏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肖*向原告杨*夏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3分计算按季付息,2015年2月12日,被告肖*及妻子曾**共同向杨*夏出具借条,“今借到杨*夏人民币1050000元,借款本金用金时花园四套住房作抵押。”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肖*、曾**当庭口头辩称,起诉状上所述内容属实,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肖*向原告杨**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3分计算,一个季度支付一次付息,如未按时归还,被告肖*还须向原告杨**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被告肖*借款后,归还部份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对借款120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肖*及妻子曾**共同向原告杨**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1050000元,借款本金用金时花园四套住房作抵押。”该借款对借款利息和时间没有约定,抵押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手续。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

2、2013年12月23日被告肖*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个人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转帐1200000元及被告借款属实这一事实。

3、被告肖*、曾**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曾**借款1050000元这一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以上所述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肖*借款1200000元,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经二被告同意出具借到1050000元的借条,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杨**与被告肖*、曾**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虽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杨**要求被告肖*、曾**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杨**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肖*、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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