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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倪*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肖*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肖*向原告蒋**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当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暂计算到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至114000元,共计3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当庭口头辩称,起诉状上所述内容属实,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肖*向原告蒋**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按3分计算。同日,被告肖*出具协议书,将怀化市正清路120号门面及1886起点会所经营权抵押给原告蒋**,借款到期不还所有权归原告。该抵押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被告肖*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4000元,共计314000元而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资格这一事实;

2、2013年10月22日被告肖*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属实这一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以上所述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蒋**借款200000元属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蒋**与被告肖*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被告肖*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蒋**要求被告肖*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息,从被告肖*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向原告蒋**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蒋**负担570元,由被告肖*承担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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