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丁**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星、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二被告分4次向原告丁**借款共计130000元,共出具借条4份。经原告丁**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丁**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现金1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丁**身份信息。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刘**、张**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被告刘**工作执法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在怀化市食品化妆品监督所工作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借据4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丁**借款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农行转账凭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丁**将借款本金通过转账支付的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分三次向原告丁**借款并出具借条三份,分别是2014年8月1日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3%;2014年8月9日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30日借款9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张**共同向原告丁**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3%。以上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丁**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以上借款本金。借款借出后,经多次催收,原告丁**至今未收到任何借款本息,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另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催告债务人返还借款。现原告丁**已如实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应按原告丁**要求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丁**未提供本案的全部借款均为二被告共同借款的证据,故原告丁**仅能按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分别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由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刘**、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刘**、张**对约定了利息的借款,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本金30000元,对于其中的6000元借款,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月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月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负担1750元,由被告张**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