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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艾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女婿,在被告与原告的女儿谈恋爱期间,经原告女儿要求,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看在其女儿面子上,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2014年被告以朋友的名义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且被告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不认识被告的朋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寻找借款人,但是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2、被告追回以他人名义借的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当庭辩称不愿意还钱,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彭*于2013年1月4日结婚;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2年9月3日借条复印件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4年5月9日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与被告2012年向原告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借款人刘**未参加本案诉讼,导致该借款情况无法查清,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8月14日的借条,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所借10000元系向案外人彭*所借,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另由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追回以他人名义借原告的借款20000元”,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3日的借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彭**负担183元,由被告罗*负担9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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