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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与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张**、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张**、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夏力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张**、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玲诉称,2008年,原告应被告张**、熊**的请求,借其10万元用于被告华**司资金周转,当时被告张**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为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共计11.8万元的借条,另一张为2008年至2012年尚欠利息的借条9万元,两张借条均有三被告签章,后原告再次催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2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收款收据共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一事的相关约定及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辰**责任公司、张**、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熊**、张**、华**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无力偿还,遂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月息1.5%,被告熊**、张**、华**司均在借据上签章,被告华**司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时,因该笔借款于2008年至2012年10月10日尚欠利息9万元未还,被告华**司向原告出具9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熊**、张**亦出具书面证明,承诺近期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再次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当庭主张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熊**、华**司共同向原告施**借款1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双方之间就借款一事意思表示一致,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并在借据上签章,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期到后,三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08年至2012年10月的利息共计9万元被告未偿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予以承认,现原告要求其偿还该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1.5%计付:10万元×1.5%×19个月u003d28500元,原告仅主张21300元,应以其主张为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省辰**责任公司、张**、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张**、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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