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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就与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杨*、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陈*辩称,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陈*在借据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是事实,被告陈*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转账凭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

被告杨*、陈*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被告陈*及怀化市鹤城**嘉和美物业公司负责人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杨*自去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5日,被告杨*、陈*共同向原告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将借款19万元通过中**银行转账给被告杨*,并向被告杨*交付现金1万元。当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借款20万元提供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限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两被告经原告催要还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将玉麟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杨*、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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