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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得志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得志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数十万,并约定月利率为2%,2007年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将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2007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书面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条里实际只有利息,且借条中约定:待碧桂园项目付款后分次付清,但现在该项目还在进行结算,因此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付款;被告已分别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了9万元给原告,因此不存在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被告陈**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1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因无力偿还,遂将之前所欠原告借款合计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据,约定:借到原告现金22万元整,以前的所有借条及收条作废,以此条为依据,并单方约定待碧桂园付款后分次付清。从2008年8月开始,原告每年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可以采信:

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在出示借条时单方面要求用碧桂园项目工程结算款分次偿还原告借款,并未得到原告同意,且不知该项目是否实际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分多次向原告蔡得志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07年12月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承诺借到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约定之前的所有借条及收条全部作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但无其他书面证据证实,仅有证人蒋**证言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起开始向被告主张债权,其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辩称该22万元借条属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待被告在碧桂园项目工程款结算后分次付清,因此付款期限未到。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碧桂园项目尚未结算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蔡得志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被告陈**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共计689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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