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

2、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30万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同意偿还本金4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未就主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原件与复印件有点不同,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原件是否真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原件和复印件中关于借款事实的内容和借款人均一致,且被告对借款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汇款数与借款数不符,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因开发怀化西兴街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何*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并支付10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4.8万元,双方约定此款项为利息,利息根据月息4分计算,利息本金基数为4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执行中**银行六个月期限以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借条未记载,但被告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4.8万元利息的约定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4分违反该规定,对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应冲抵本金。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支付利息4.8万元,应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2.24万元{40万元×(5.6%÷12×4)×3},故应冲抵本金2.56万元(4.8万元-2.24万元),被告现欠原告本金37.44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3月1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何*偿还借款本金37.4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