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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福**司、佘**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英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万元,约定年利息30%,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共108万元整。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5万元,约定年利息30%,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偿还84.5万元,后原告依约支付该两笔借款,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都未偿还。现被告因在外融资数额巨大,已向原告明确表示无法归还本息。原告经委托律师查询,被告的房产已被有关债权人查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按年利息30%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佘**共同辩称,80万元的借款被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原、被告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65万元借款中实际本金只有50万元,有15万元是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超出法定标准,应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且该两笔借款系被告福**司借款,与被告佘**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为30%,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佘**账户,被告佘**及被**公司均在借款人一栏签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的利息24万元,因未偿还本金,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8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年利息为30%,被告佘**及被**公司均在借款人一栏签章。后被告依约偿还了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24万元及6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2012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30%,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佘**的账户中。2013年11月23日,因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依约尚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催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一份65万元的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年利率为30%,到期连本带息共归还845000元,被告佘**及被**公司均在借款人一栏签章,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福**司在债权人会议上表示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偿还债务。

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可以采信: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汇款凭证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一事的相关约定及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

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福**司及佘**明确表示公因资金问题已无力偿还借款;

4、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佘**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4万元;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17日,被告佘**、福**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同在借款人一栏签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佘**账户,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佘**、福**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依约偿还了本金6万元及利息48万元,因约定年利率30%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多偿还原告的利息应折抵本金:48万元-(80万元×6%÷12个月×4×24个月)u003d96000元,因此,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本金为:80万元-96000元-60000元u003d644000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

2012年11月23日,被告佘**、福**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同在借款人一栏签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佘**账户,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虽借款期限未到,但被告已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以债务未到期为由拒绝返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0%因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佘**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福**司借款,因两被告均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章,且原告均将该两笔借款汇入被告佘**个人账户,应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644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佘**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佘**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25元,由被告怀化市**有限公司、被告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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