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玉香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玉香因与被上诉人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玉香及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桂**为给其前夫熊**治病,向何*贵借钱,因桂**不会写字,桂**妹妹桂**代桂**向何*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贵现金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整。借期六个月,以本人丈夫熊**工资本作抵押,每月还款壹仟叁佰元整,最后一个月全额还清,若到期未全额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还应承担每天仟分之三的违约金。”桂**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何*贵称桂**分多次借款累计金额20800元,2011年12月29日,桂**向何*贵出具一张总借条。桂**称仅向何*贵借款两次,第一次是其前夫熊**所借,共计4000元,第二次是桂**本人借款9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3000元,从2011年12月29日开始至今,熊**的工资存折一直抵押在何*贵手上,但工资本从2012年1月起有如下取款记录:2012年1月19日取款1300元、2012年2月26日取款1300元、2012年3月26日取款1410元、2012年4月28日取款1190元、2012年5月2日取款890元、2012年5月26日取款1300元、2012年6月27日取款179元。何*贵陈述2012年6月27日取款179元已经交给桂**,但未的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借款本金的确定。桂**向何**借款,并以自己名义找其妹妹桂**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800元的借条,系桂**的真实意思表示,桂**提出实际借款仅为13000元,20800元包括六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桂**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院确定何**的出借款本金20800元。

二、利息的确定。

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若至期未全额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时还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何**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放弃主张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时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桂玉香已偿还的款项,支付相应利息后,剩余部部抵扣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共计21天,利息为292元(20800元×6.1%÷365天×4倍×21天),剩余借款本金19792元(20800元-(1300元-292元)];(2)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共计37天,利息为489.5元(19792元×6.1%÷365天×4倍×37天),剩余借款本金18981.5元(19792元-(1300元-489.5元)];(3)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共计28天,利息为355.3元(18981.5元×6.1%÷365天×4倍×28天),剩余借款本金17926.8元(18981.5元-(1410元-355.3元)];(4)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共计32天,利息为383.5元(17926.8元×6.1%÷365天×4倍×32天),剩余借款本金17120.3元(17926.8元-(1190元-383.5元)];(5)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2日止共计3天,利息为34.3元(17120.3元×6.1%÷365天×4倍×3天),剩余借款本金16264.6元(17120.3元-(890元-34.3元)];(6)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共计23天,利息为250.1元(16264.1元×6.1%÷365天×4倍×23天),剩余借款本金15214.7元(16264.6元-(1300元-250.1元)];(7)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共计31天,利息为315.3元(15214.7元×6.1%÷365天×4倍×31天),这段时间桂玉香拖欠利息136.3元(315.3元-179元)。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共计670天,利息为6814.5元(15214.7元×6.1%÷365天×4倍×670天)。综上,截止2014年4月29日,桂玉香尚欠何**借款本金15214.7元,利息6950.8元(136.3元+6814.5元)。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桂玉香作为借款人,负有向何**偿还借款的义务,桂玉香应偿还所欠何**借款本金15214.7元,利息695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本息共计22165.5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桂玉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何**借款本金15214.7元,利息695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本息合计22165.5元,从2014年4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如未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2元,由何**负担63.32元,桂玉香负担382元。

上诉人诉称

桂玉香不服判决上诉称,桂玉香与熊**已离婚10多年,2010年至2011年,桂玉香与前夫熊**一起找何**借款4000元,熊**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29日,桂玉香向何**借款9000元,由于桂玉香不识字,桂玉香妹妹桂**代写借条,由桂玉香在借条上签名。主要借款人是前夫熊**,当时用熊**工资抵押,现熊**已去世。借款本金共计1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0%。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何**针对桂**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桂**2011年上半年共向何**借款6次,借款总金额20800元,而不是桂**所称13000元。二、每次都是桂**一人来借款,出具借条时桂**只签了自己名字,并称熊**是其丈夫,并以熊**的工资本作为抵押。三、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不是桂**所称月利息10%。四、桂**所称借款时有他人在场为虚假陈述。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桂玉香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1份,并申请证人桂**出庭作证,欲证实熊**与桂玉香离婚及借款本金只有13000元的事实。证人桂**当庭陈述,20800元借条的借款本金只有13000元,其余为借款利息,本息合计20800元。何**认为桂玉香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间,拒绝质证;证人桂**作虚假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于桂**提交的离婚证,能够印证原审查明熊**与桂**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桂**是桂**妹妹,与桂**是有利害关系,且桂**的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2003年11月13日,熊**与桂**离婚。熊**的存折记录显示,熊**每月工资收入仅有1200余元。何*贵在一审提交的存折中,标记支付最后一次出借款的取款日期为2011年9月12日,金额2000元。何*贵在一审当庭陈述,2011年12月29日,桂**出具借条时借款2500元。

桂**在一、二审期间均自认共向何**借款2次,借款本金13000元,按月息10%计算六个月利息共计7800元,一并在借条中计入本金合计20800元。

桂玉香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还注明“此前没有提前扣除利息”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从熊**存折记录看,熊**每月工资收入仅有1200余元,何*贵在桂玉香前夫熊**面临经济困难时,提供借款帮助应急为善良行为。但在本案中,何*贵与桂玉香关于借款及利息构成的陈述相互矛盾,考量何*贵在一审提交的存折中,标记支付最后一次出借款的取款日期为2011年9月12日,金额2000元,而何*贵在一审当庭陈述2011年12月29日,桂玉香出具借条时借款2500元。何*贵陈述的支付出借款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何*贵的行为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存折不能完全作为交付出借款的凭证。其次,借条已约定六个月还清全部借款不计利息,再注明没有提前扣除利息明显多余,也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足以产生已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合理怀疑。桂玉香自认借款本金13000元,按月息10%计算六个月利息7800元计入本金合计金额为20800元,与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20800元相吻合。因此,本院认可桂玉香自认的事实,确认何*贵出借款本金为13000,借条记载的20800元的借款本金包括提前计入6个月的利息(月利率10%)。《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四倍,鉴于何*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自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6个月届满后,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桂玉香已支付的6679元(1300元+1300元+1410元+1190元+1300元+179元)冲抵借款本金。故桂玉香尚欠何*贵借款本金6321元(13000元-6679元),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4%(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桂玉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桂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何**借款本金63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共计827.32元,上诉人桂玉香负担300元,被上诉人何**负担527.3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