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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查全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查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查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与被告查全振曾是同事。2013年8月初,原告找到被告称有笔余钱想用于放账收取利息,被告称其钱均出借给唱**,并将唱**的情况介绍给原告。同年8月2日双方通过电话短信又进行了沟通。8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称“月息两分半,按月付利息,即每月利息2500元,我把钱打到刘**或者你的信用社账号上,怎么样?”被告回复称“行”。2013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杨**在中**银行30×××61账户向被告43×××98账户转账97500元,将当月利息2500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转款后约2天,被告将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或由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当时予以拒绝。随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出异议,当场也未要求被告退还资金。2013年8月20日,被告将47万元人民币转入唱**账户。2014年1月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将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原告给唱**打电话催讨欠款,但唱**称无力还款。之后,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因此被关押,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诸该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对被告向其借款的用途不知情,对收取的利息中最后两个月的利息是谁转账支付的也不清楚。原告在本案中拒绝向唱**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被告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还是借款介绍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需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虽然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及电话短信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转账97500元,但此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理由在于:1、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约定,但在转账后却未及时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据,此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2、原告认可借款前被告向其介绍过唱艳琴的情况。被告将唱艳琴出具的借条出示时,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或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予以拒绝。此时原、被告已明知双方对实际借款人产生分歧。在被告明示“借款人为唱艳琴、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为该债权实现作担保”的情况后,原告却未要求被告退还资金,仍收取利息,应视为原告默认被告明示的事项。此与原告陈述的对第4、5月利息是谁支付的不知情相互印证;3、2014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打过唱艳琴电话,此与唱艳琴陈述的原告在其出事前曾向其打电话催讨还款的内容相互印证。如原告是将钱出借给被告,只需向被告催要还款即可,无需打唱艳琴电话。4、唱艳琴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认可向杨**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且向杨**账户汇入利息事实。综合上述理由,该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在电话短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付息方式,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该短信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与唱艳琴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被告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原告与唱*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提出有新证据推翻一审的错误判决,即2013年8月13日,唱*给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显示被告以5分息借给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查全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8月13日借款10万元给唱艳琴,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5分的事实;证据二、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向唱艳琴调查取证的事实,拟证明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查全振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认为,证据一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另外一笔钱,是其借给唱艳琴290万元中的一部分,借款期限是3个月,与上诉人的借款没有关系。上诉人的借款,是唱艳琴直接给上诉人打的借条,借期是半年;证据二申请书是被上诉人写的,因为银行的对账单必须是本人去打印,被上诉人打印不到,所以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明是唱艳琴直接将利息打在杨**的账上,杨**建行的账号是上诉人提供给唱艳琴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杨*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需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转账凭证及电话短信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转账97500元,但此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唱艳琴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及理由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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