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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与被告田*、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田*、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星、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杨**,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高山中、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勇诉称,被告田*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7日分三次一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每次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三张。因借款时间较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且被告田*于2013年上半年与被告曾红艳离婚,此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因投资失败,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田*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曾红*没有关系,被告田*将该部分钱全部投资到怀化市**责任公司,这一事实原告是知道的,被告田*未将该部分借款用于生活开支,被告曾红*也是不知情的,因此该笔借款与被告曾红*无关。

被告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红艳未做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离婚,双方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曾红艳购买了宏宇小区住房一套,并交纳首付款382648元及前期手续费1629元;

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红艳向其外婆禹**借款233000元支付购买宏宇校区住房的按揭款;

4、李**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红艳向李**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宏宇小区的住房;

5、税务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红艳于2006年注册成立怀化市鹤城区赛德雷经营部,经营所得全部用于家庭生活;

6、票据复印件共计43份,拟证明被告田*的收入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7、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田*个人借款全部借给刘*用于投资。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曾红艳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原告及被告田*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曾红艳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均系复印件,被告曾红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原告当庭对此组证据亦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9月15日,被告田*向原告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8月23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9月7日,被告田*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该三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该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田*与被告曾红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与被告曾红艳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田*与被告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田*、曾**虽称该笔借款系被告田*个人债务,但均未举证证实该笔借款符合上述解释中属于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两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借款本金1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19300元,由被告田*、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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