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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辰溪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寺前铺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2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谢**、被**铺煤矿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放开升,被**铺煤矿法定代表人梁*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菊诉称,2013年9月,寺前铺煤矿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寺前铺煤矿股东共同提供担保,寺前铺煤矿向林*菊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林*菊已按合同支付借款,现因林*菊自己急需资金,要求寺前铺煤矿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一、寺前铺煤矿偿还林*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寺前铺煤矿负担。

被告辩称

被**铺煤矿答辩称,2013年9月17日,寺前铺煤矿与林**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林**向寺前铺煤矿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分期分批借款,分期分批还款。合同履行中,林**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出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寺前铺煤矿已提出反诉,要求林**继续按《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出借款义务,法院不予受理有失公允。部分借款尚未到期林**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寺前铺煤矿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已收到寺前铺煤矿借款利息共计92.141672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过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质押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寺前铺煤矿向林春菊借款的事实。

2、寺前铺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1份,欲证实寺前铺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

3、《辰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小龙门乡煤矿等10对矿井的决定》1份,欲证实寺前铺煤矿2014年10月8日关闭的事实。

4、银行转账业务回单10份、银行交易记录3份、银行交易明细表8份,欲证实林**已分期履行支付1000万元出借款的义务,寺前铺煤矿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5、寺前铺煤矿总经理徐中华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补充证实林春菊实际支付出借款1000万元,寺前铺煤矿已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

6、郭庄手机短信2份,欲证实林**与寺前铺煤矿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4年8月。

寺前铺煤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除提供《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以证实1000万元借款为分期分批借款、分期分批还款的事实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7份、张*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寺前铺**公司出纳张*账户向林**支付利息共计92.141672万元。

8、郭庄出具的证明及短信记录1份,欲证实寺前铺煤矿多次催促林**履行支付出借款义务的事实。

9、董事会决议、股份代持协议书各1份,欲证实梁**公司董事长,寺前铺煤矿股东委托徐中华代为持有股权。

10、短信记录、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实寺前**矿总经理徐中华委托郭庄聘请律师代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林**提交的证据,寺前铺煤矿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期限。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林**付款至张*账户的款项为借款,寺前铺煤矿总经理徐**支付至张*账户的150万元,不是林**的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曾某支付的150万元款项不是林**的出借款,寺前铺煤矿与曾某之间发生150万元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寺前铺煤矿总经理徐**书面说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明力。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林**的证明目的。对寺前铺煤矿提交的证据,林**质证认为:证据7、9予以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林**支付出借款应以寺前铺煤矿总经理徐**的通知为准;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

根据林**的申请,证人曾*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曾*当庭陈述,曾*受林**委托向寺前铺煤矿转账150万元,曾*与寺前铺煤矿没有借款关系,寺前铺煤矿也未向曾*出具借据,曾*不是150万元款项的出借方,寺前铺煤矿支付给曾*的利息系为林**代收。寺前铺煤矿对曾*证言的真实提出异议,认为曾*不能提供其与林**150万元款项往来及将利息转付给林**的凭证,曾*陈述受林**委托支付150万款项不符合常理;林**认可曾*的证言。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除证据10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曾*的证言,均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7日,寺前铺煤矿与林**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寺前铺煤矿以股权质押向林**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分期分批借款,分期分批归还;第一期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自第二至第四批借款时间和金额,以寺前铺煤矿根据经营需求而定,林**在寺前铺煤矿发出资金需求30日内发放贷款。

《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林**陆续向寺前铺煤矿支付出借款,截止2014年8月29日:林**通过银行转账至**煤矿会计张*账户775.675万元(2014年5月7日,林**支付80万元出借款时,已扣除寺前铺煤矿尚欠利息14.325万元,实际转账65.675万元至张*账户);2014年1月17日,案外人曾某银行转账至**煤矿会计张*账户150万元;曾某出庭接受询问,承认与寺前铺煤矿之间没有借款关系,系受林**的委托付款;2014年8月29日,林**向寺前铺煤矿总经理徐中华账户转账60万元。2014年10月8日,辰溪县人民政府作出《辰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小龙门乡煤矿等10对矿井的决定》(辰**(2014)99号),决定对寺前铺煤矿实施关闭。

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寺前铺煤矿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存在拖欠支付利息情形。截止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共计92.1416万元(取整至元)。

寺前铺煤矿与案外人曾某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寺前铺煤矿也未向曾某出具借款凭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8月7日,寺前铺煤矿出资人决议梁*为董事长,徐中华为总经理。2012年12月15日,寺前铺煤矿股东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徐中华代为行使全体股东的股权,工商登记股东股份比例为:徐中华90%、林**10%。2012年12月24日,寺前铺煤矿登记成立,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徐中华,股东为:徐中华(持有2700万元股份)、林**(持有300万元股份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即使林春菊未按《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足额提供1000万元出借款,寺前铺煤矿也无权要求林春菊交付未出借的款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林**出借款金额的确定。林**转账至**煤矿会计张*账户的775.675万元借款本金,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可以确定为林**的出借款。2014年1月17日,案外人曾*银行转账的150万元,寺前铺煤矿既未与曾*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给曾*出具借款凭据,曾*承认系受林**的委托付款并收取利息,故案外人曾*支付的150万元款项,寺前铺煤矿提出与曾*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应认定该150万元为林**的出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5月7日,林**支付80万元出借款时,扣除此前寺前铺煤矿尚欠利息14.325万元系债的抵销行为,不是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行为,故2014年5月7日,林**支付80万元出借款时扣除的14.325万元应计入林**的出借款。寺前铺煤矿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徐中华,《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未约定指定账户交付出借款,林**分期履行出借人合同义务时,足以相信徐中华接受出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故2014年8月29日,林**向徐中华账户交付的60万元,应当视为林**交付给寺前铺煤矿的出借款。综上,林**支付的出借款金额即借款本金1000万元(775.675万元+14.325万元+150万元+60万元)。

二、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确定及利息处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林**与寺前铺煤矿约定月利率2.5%,高于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四倍,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已支付2014年8月29日之前利息92.141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以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与当事人约定利率比,计算2014年8月29日前寺前铺煤矿应付利息75.5561万元(92.1416万元×6.15%÷12×4÷2.5%),寺前铺煤矿多支付的利息16.5855万元(92.1416万元-75.5561万元)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8月29日,寺前铺煤矿尚欠林**借款本金983.4145万元(1000万元-16.5855万元)。

三、林**能否提前要求寺前铺煤矿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寺前铺煤矿未按《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在政府决定对寺前铺煤矿实施关闭停止生产后,寺前铺煤矿又不能向债权林**提供偿债担保,视**铺煤矿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林**请求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寺前铺煤矿应偿还林**的尚欠借款本金983.4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983.4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林**负担1800元,被告辰**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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