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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黄**、徐**、石*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黄**、徐**、石*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黄**、徐**、石*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9日,通过朋友的介绍,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的老板黄**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怀化市风源海鲜楼,借款金额100万元,利息2%,期限为3个月。被告黄**,徐**二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如果怀化市风源海鲜楼不能按时还款,二人自愿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石**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如果怀化市风源海鲜楼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其相应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向怀化市风源海鲜楼的老板黄**的个人账户汇去人民币100万元。但是,当借款人拿到钱后,并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三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的利息104000元,两项共计1104000元;2、上述四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3、上述四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致使原告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计30000元;4、以上两项共计1134000元,本案诉讼费按实缴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计算到偿还之日止。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客观事实;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3、个人担保承诺书2份,拟证明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不能按时还款时,黄**、徐**以及石*炳自愿承担偿还全部借款责任;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是被告黄**个人名下的个人企业;5、组织机构代码1份,拟证明被告企业是非法人性质;6、餐饮服务许可1份,拟证明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是许可经营的餐饮服务企业;7、黄**个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的身份情况;8、徐**个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徐**的个人身份情况;9、石*炳个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石*炳的个人身份情况;10、刘*个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的身份情况;11、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黄**、徐**、石运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系被告黄**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餐饮服务经营。2013年10月9日,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怀化市风源海鲜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息2%,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8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被告黄**、徐**夫妻以及石**作为怀化市风源海鲜楼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保证如果怀化市风源海鲜楼不能按时还款,自愿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黄**的个人账户汇去现金100万元。借款之后,原告为了收回借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1.87分(5.6%÷12×4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怀化市风源海鲜楼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原告刘*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怀化市风源海鲜楼,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为本案借款人,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与原告刘*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并按月息2%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徐**、石运炳作为怀化市风源海鲜楼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原告诉请保证人黄**、徐**、石运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追偿。原告诉请四被告支付因违约致使原告先期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3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徐**、石*炳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6元,由被告怀化市风源海鲜楼、黄**、徐**、石运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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