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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委托代理人皮朝南,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盈口电杆厂由沈**开办,经营场所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张**系原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党支部书记,李**与张**是朋友,李**与沈**不认识。2012年7月初,张**与李**曾协商过借款事宜,李**同意出借60万元,后张**对沈**讲需要借用他的电杆厂账户进笔款,沈**将自己的电杆厂账户告诉了张**,张**将该账户告诉了李**,并要求李**将60万元借款转入该账户。李**于2012年7月5日通过中**行转账60万元至怀化市**杆厂账户,但由于账户有错误,第一次转账未成功。次日,沈**将准确的账户告诉张**后,李**将60万元转入怀化市**杆厂账户,李**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用途栏写明“借款”。沈**于李**转账当天应张**的要求,安排财务人员将该60万元转入张**的账户。2012年11月,张**涉嫌诈骗出逃,沈**则于2012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借用怀化市**杆厂账户骗取李**60万元。2012年12月29日,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诈骗其195万元(不包括本案争议的60万元),并称张**除诈骗195万元外,还向李**借过很多钱。2013年1月28日,李**提起诉讼,以沈**于2012年7月6日向其借款60万元为由,要求沈**偿还借款60万元。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于2012年6月19日骗取李**95万元及饶稳15万元,涉嫌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张**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追加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李**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向李**进行释明,李**于2014年6月19日以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追加张**为被告,并请求判决张**与沈**连带偿还李**借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李**与被告沈**之间是否存在借款60万元的事实。李**主张沈**向其借款60万元,沈**否认向李**借款6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李**仅提供转账凭证,而未提供借据或借款合同等证据,李**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李**认为被告沈**向李**借款60万元,该院不予采信。

二、李**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借款60万元的事实。首先,李**与张**是朋友,李**转账60万元前,两人协商过借款事宜,而李**与沈**却并不认识,沈**也未向李**提出过借款;其次,张**一直承认向李**借款60万元,也向李**出具了借条并支付利息;第三,李**将该60万元是作为借款转出,李**一直认为这60万元是借款性质,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称张**除了诈骗原告100多万元(不包括本案争议的60万元)还曾向李**借款,这些事实印证了李**当时将本案争议的60万元是借给张**的。因李**提出了要求被告张**、沈**连带偿还李**借款的诉讼请求,故张**应该偿还李**60万元借款。

三、沈**出借银行账户是否应向李**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沈**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上述规定,沈**在张**向李**借款过程中,存在违法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过错,应该向李**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沈**出借自己的电杆厂账户给张**时,张**是沈**的电杆厂所在地村党支部书记,沈**出借账户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被迫因素,因此,在判决张**承担偿还李**60万元借款前提下,由沈**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比较恰当。

综上所述,张**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沈**在该借款过程中违法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存在,张**应承担偿还李**借款60万元的法律责任,沈**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李**借款60万元;二、沈**对本判决第一项张**的60万元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负担7800元,由沈**负担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判决上诉称:1、张**陈述其转走60万元款项后,给李**出具了借条,并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李**已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将张**的陈述作为认定张**、沈**借款事实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李**出借银行账户违反行政法规,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区别不同情况。本案中,沈**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张**借用账户骗取他人钱财,出借账户也有一定的被迫因素,且沈**也没有获利,沈**出借账户与李**的借款不能按时收回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沈**对其中2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对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的上诉。

二审期间,李**提交的张**书面陈述1份,欲证实因沈**多次提出借款,并且60万元借款汇入了沈**的账户。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张**在本案中多次陈述的借款事实不一致,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对该陈述本院难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与张**系朋友关系,由张**提出向李**借款60万元,李**同意借款,沈**与李**不相识,沈**未向李**提出借款请求。2012年7月6日,李**将出借款60万元汇入沈**电杆厂账户,当日又汇入张**个人账户。因此,在李**未能提供沈**出具的借条或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与张**达成借款合意,本案借款人为张**,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沈**仅是为张**借款行为出借银行账户,而不是借款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沈**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沈**占有、支配60万元借款或因出借银行账户获取利益,但沈**出借银行账户可以误导李**对张**借款用途、偿债能力作出错误判断,对于张**不能偿还60万元借款,沈**出借银行账户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沈**对其中2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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