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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龙**、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元诉被告龙**、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人民陪审员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谌**担任本案的记录。因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故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与被告龙**和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元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龙**向其借款4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龙**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4年8月31日被告龙**、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新天地的财产作为担保。现两被告均出现严重的债务危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2月16日借据1张,拟证明龙**借款本金为450万元,期限为6个月,应于2014年8月16日归还,利息按4分计算;

2、2014年8月31日龙**的《承诺书》,拟证明龙**自愿用新天地的财产作担保;

3、2014年8月31日龙**的《承诺书》,拟证明108万元利息,龙**同意于2014年9月10日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被告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不是450万元,时间也并非2014年2月16日。450万元是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结算之后,重新打的条子,包括约定的利息。2、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公司的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龙**、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即2014年2月16日的借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450万元存异议,被告认为该450万元是本金100多万元和利息组成的。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即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公司的《承诺书》,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公司只在实际借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即2014年8月31日龙**的《承诺书》,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450万元是息上加息的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加之该3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取得该证据的途径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张**曾经多次借款。2014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龙**向原告张**出具了一张45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的借款用途载明:借期6个月,2014年8月16日归还,利息按4分计息。到期后,因被告龙**不能归还本息,原告张**多次催还。随后,被告龙**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张**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先还清借款利息108万元,并自愿用怀化好安居房**公司开发的新天地项目财产作担保至借款本金450万元还清止。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龙**作为怀化好安居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用怀化好安居房**公司开发的新天地项目财产作担保且在承诺书中加盖了公司公章是事实,庭审中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公司同意在实际借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张**在庭审中亦承认450万元借款系被告龙**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张**曾多次借款,2014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龙**向张**出具了一张45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了借期为6个月及利息按4分计算。该借款于2014年8月16日到期后,被告龙**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该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龙**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龙**认为借款本金450万元中含有一部分利息,但未向法院举出证据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利率4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利率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予以保护,超过四倍的本院不予保护。因2014年8月31日被告龙**向原告张**出具的关于利息108万元的《承诺书》中的利息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承诺书》作废。被告龙**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是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2、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第一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75元,由被告龙**负担50000元,由原告张**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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