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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辰溪**竹湾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辰溪县城郊乡方竹湾煤矿(以下简称方竹湾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县城郊乡方竹湾煤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方**煤矿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3月3日、3月9日、10月15日、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80万元、70万元、60万元;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集资30万元、40万元。以上7笔款项共计345万元全部转入被告会计杨**的账号,并由被告出具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和收款收据。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辰溪县煤炭局签订了《辰溪县关闭煤矿协议书》,被告属于(国办发(2013)99号)和(湘**(2014)38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的煤矿,由颁证机关注销或吊销矿井的相关证照。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原告的借款和集资款全部到期并立即进行全额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集资款345万元。

被告辩称

辰溪县城郊乡方竹湾煤矿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方**煤矿出具的借据5份和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方**煤矿向陈**借款及收取集资款345万元的事实;

2、中**银行转账凭证7份及交易流水清单1份,拟证实陈**向方**煤矿支付出借款及集资款345万元的事实;

3、辰溪县关闭煤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方**煤矿被强制关闭。

方竹湾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陈**当庭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借款和集资款支付的事实,辰溪县关闭煤矿协议书能证明方竹湾煤矿停产关闭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陈**当庭陈述,本院对陈**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方**煤矿与陈**未约定还款、退还集资款的期限。方**煤矿股东集资记录载明陈**的集资款包含3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集资款本身是一种返本返利的融资的手段,其本质就是借贷关系。方**煤矿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16日分别收取陈**30万元、40万元集资款,双方并未就集资款项特别约定,应当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陈**交纳的70万元集资款,陈**提供了4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和交易记录,陈述交纳了30万元现金集资款,与方**煤矿出具的收据记载集资款金额一致,且股东集资记录载明陈**的集资款包含30万元现金,能够印证陈**交纳30万元现金集资款的事实;对于其他275万元借款,陈**提供方**煤矿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转账凭条,能够证明陈**支付了275出借款的事实。综上,陈**主张的345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方**煤矿向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可以随时要求辰溪县城郊乡方**煤矿偿还借款。2014年9月25日,方**煤矿与辰**煤矿签订《辰溪县关闭煤矿协议书》,方**煤矿实施关闭,不再生产经营,陈**请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辰溪县城郊乡方**煤矿应当偿还陈**借款本金34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辰溪**竹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345万元。

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辰溪县城郊乡方竹湾煤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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