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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杨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杨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1年10月14日、11月14日,被告杨**以资金紧张为由,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整,2013年1月14日,经原告催促,被告给原告补签一份借据,并约定月息为3%。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部分利息进行结算,同年底,原告因生意原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被告杨**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杨小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14日,被告杨**分两次向原告肖**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月息为3%。后被告按月息1.5%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14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分两次共向原告肖**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4日,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剩余未支付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肖**支付利息(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被告杨**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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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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