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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与被告陈**、杨**、被告怀**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陈**、杨**、被告怀**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审理员向好英、人民陪审员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玉兰诉称,被告陈**原是红**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5日,陈**以红**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4000元。2013年原告多次找被告陈**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公司亏损为由推脱。2014年5月,被告陈**非但不向原告还款,且将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女儿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4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红华制衣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及家庭人口信息一份表,拟证实三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陈**、杨**系夫妻的事实;

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杨**夫妻,被告红华制衣公司系陈**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期间,被告陈**以红华制衣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月,之后被告红华制衣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6月5日,为了防止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将原借款向原告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94000元的总借据,同时在该借据上加盖了红华制衣公司的公章,双方并约定该借款不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及2013年春节期间,经原告催讨还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雷**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被告红**公司的公章,故被告陈**与红**公司应系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及红**公司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及红**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与杨**夫妻,本案的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陈**、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应与被告陈**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费用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杨**、怀化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雷**借款1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陈**、杨**、怀化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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