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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湖、卿小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了月利息3分,由原告邻居杨**签字证明借款事实。之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

证据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廖**(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廖**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廖*向原告史*借款138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史*现金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证人杨**在该借据上签名证实借款事实。被告借款月余后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数次到被告家中催要该款,均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向原告史*借款1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未按约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被告在借款后外出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史*借款本金138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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