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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怀化**限公司、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原审被告曾*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方*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延余、被上诉人姚**委托代理人袁**、王**、原审被告曾*满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曾*满因经营湖南**有限公司周转资金的需要,于2013年12月19日向姚**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曾*满向姚**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借款3个月,由怀化**限公司进行担保;怀化**限公司同时要求姚**将借款汇入怀化**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农**城支行的18-8XXXXXXXX8623号账户。怀化**限公司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姚**收到借据后,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肖**开设在中国建**鹤城支行的账户转款700000元给了曾*满,通过谢*开设在中**银行怀化市建怀支行的账户转款1800000元给怀化**限公司指定的开设在中**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的18-8XXXXXXX8623号账户。借款到期后,曾*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怀化**限公司亦未能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姚**与曾*满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所约定的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姚**在曾*满出具借据后,通过他人账户分别将人民币借款700000元和1800000元转入其账户和怀化**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曾*满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立即偿还姚**借款,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怀化**限公司作为金融担保企业,自愿为姚**与曾*满的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担保,且姚**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转入怀化**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保证期限、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属约定不明,怀化**限公司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保证期限内对姚**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怀化**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据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姚**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依据及曾*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金额2500000元是包括4-5分的利息在一起的,故怀化**限公司与曾*满所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能成立、借款金额不属实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曾*满、怀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姚**人民币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怀化**限公司在清偿姚**的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后,有权向曾*满追偿。案件受理费31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40元,由曾*满、怀化**限公司共同负担(怀化**限公司负担后,有权向曾*满追偿)。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怀化**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姚**通过肖**、谢*账户分别向曾**与怀化**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共250万元即为姚**支付给曾**的借款,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怀化**限公司在没有签字的担保部分仅加盖了公章,但注明将款项打入怀化**限公司在农行的账户,该指示付款即为担保生效的附条件;其次,怀化**限公司只对曾**向姚**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未对肖**、谢*与曾**之间的经济往来提供担保,一审应对姚**是否将款项打入肖**、谢*账户进行审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依据合同法第210条、民法通则第62条、担保法第5条及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进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姚**的诉讼请求;其次,被上诉人对借款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支付利息部分的起诉。请求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姚**对怀化**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升辩称:一、被上诉人姚*升与原审被告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审被告曾**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姚*升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肖**、谢*将借款250万元转入原审被告曾**本人或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肖**、谢*明确表示所转涉案款项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他们与原审被告曾**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谢*、肖**与原审被告曾**有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姚*升通过肖**、谢*转账不影响借款的效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审被告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债权作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约定不明,并未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在借条上注明“该款打入以下账户怀化**限公司农行18-81XXXXXXXX8623鹤城支行”并不是担保合同成立的条件,只是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首先,该内容是原审被告出具借条,上诉人加盖公章后写上去的;其次,附条件合同当事人应明确约定,不能采用推定方式推定;第三,被上诉人将借款转入原审被告指定或本人账户,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第四,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的主要功能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而不是担保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借款或者怎么交付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曾*满口头辩称:涉案借款是肖**、谢*与曾*满存在借贷关系,与其他人无关。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曾**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姚**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肖*、谢*出庭作证,证人肖*、谢*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受姚**的委托,证人肖*将70万元借款转入曾**个人账户上,谢*将180万元借款转入怀化**限公司的账户上。二证人均承认上述款项是姚**的,转账时,曾**或怀化**限公司没有向其出具借条或收据,二证人与曾**、怀化**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肖*、谢*承认的事实,由于怀化**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曾**没有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既不是怀化**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于2013年12月19日向姚**出具的借据上的文字内容均为曾**书写。本案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曾*满向被上诉人姚**借款并出具借据,上诉人**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怀化**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本案是否为附条件保证。本案中,原审被告曾*满向被上诉人姚**出具借据,约定原审被告曾*满向被上诉人姚**借款250万元,姚**通过肖**与谢*的账户分别将借款70万元和180万元转入曾*满的个人账户和怀化**限公司的账户,现肖**与谢*均承认上述款项是根据姚**的委托进行转账,转账款项属于姚**所有,并否认其本人与曾*满或怀化**限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怀化**限公司与曾*满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进行反驳的证据,对此,怀化**限公司与曾*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借据上虽有“该款打入以下账户怀化**限公司农行鹤城支行18-81XXXXXXX8623”的内容,但该内容皆由曾*满书写。鉴于曾*满既不是怀化**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没有怀化**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该内容不能证明是怀化**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况且该内容也未明确款项进入怀化**限公司的账户是保证成立的条件,故怀化**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附条件保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表述由怀化**限公司与曾**连带偿还姚**借款本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曾子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变更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怀化**限公司对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怀化**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40元,由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0元,由怀化**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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