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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谌铁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谌铁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被告谌铁京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元,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9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4500元,并出具借条5张,以位于怀化市迎丰东路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1栋405号家属区的住房作抵押(他项权证号:513005076),双方约定2014年2月22日还款。还款期限超过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房产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为确保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抵押人谌铁京愿意以其私有的房产作抵押;3、价格认定书1份,拟证明抵押人谌铁京抵押的房产价值为24万元;4、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抵押人谌铁京将房屋抵押给韩*,双方办理了怀鹤他字第513005076号房屋他项权证;5、2013年8月23日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8月23日谌铁京向韩*借款54500元;6、2013年8月24日借条1份,拟证明谌铁京于2013年8月24日向韩*借的25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还清;7、2013年8月26日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谌铁京向韩*借款14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还清。8、2013年8月27日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8月27日谌铁京向韩*借款10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还清。9、2013年8月29日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8月29日谌铁京向韩*借款31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谌铁京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至29日期间共分5次向其累计借款134500元,并提供了本人住房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和5张本人书写的借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在2013年8月22日之前不认识原告,因朋友邀请被告合伙贩卖煤需要资金,8月22日经人介绍才认识原告。之后,原告哄骗被告只要有身份证和房产证就可以借款,在原告的诱骗下将被告的住房通过非正常的程序办理了借款100000元的房屋他项权抵押,并以去拿借款为由将被告骗到芷江路大玩家游戏厅玩游戏,赌博输了以后,由于没有钱还,原告将被告控制在宾馆每天赌博并逼迫出具借条5张。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过一分钱的现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谌铁*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陈述,拟证明本案的事实;2、原告的陈述,拟证明本案的事实;3、本案的借条,拟证明本案的借贷存在诸多疑点,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账在被告家墙上书写“欠账还钱”的字迹;5、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在5月初被人殴打;6、银行短信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银行卡存入240元,证据4、5、6说明原告讨债手段恶劣,符合黑社会高利贷特征;7、周**的证词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做贩煤生意,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8、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实际借款的义务应该是2013年9月1日之后,证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日之前向被告一次性交付借款10万元;9、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在2013年8月28日之前,原告不可能将房产抵押给被告借款;10、8号、9号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条与双方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怀化市房产局8月28日填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无关,即本案所有的借条都是基于另一种非房产抵押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11、问卷调查表,拟证明社会民众对本案的认知及社会影响。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谌铁京自愿以其私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做出的,没有经过权威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价格认证书系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借款抵押时对房屋价格的认定,抵押人谌铁京对抵押物价格签字认可,价格认证书能够证明双方认可抵押的房产价值为2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4能够证明抵押人谌铁京将房屋抵押给韩*借款,双方办理了怀鹤他字第51300507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持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失去自由,在他人胁迫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称借条系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所书写,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5次共向原告借款13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本人的陈述,要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才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字迹系原告书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持有异议,认为证言不能否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能排除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证人周**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10持有异议,证明目的是被告代理人的分析判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能够证明谌铁京将房屋抵押给韩*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持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问卷调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3日,被告谌铁京以其位于怀化市迎丰东路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1栋405号家属区的住房作抵押向原告韩*借款,双方于当天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价格认定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韩*贷给被告谌铁京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9月1日前交付借款,借款月利率2分,被告谌铁京于2014年2月22日还清,谌铁京未还清借款,原告韩*有权处理该房屋。2013年8月23日,被告谌铁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被告共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4500元,并出具借条5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即已完成借款的交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出具5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书写,但认为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而是用于赌博,且借条系违背其真实意思受胁迫所书写,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系书证属直接证据,被告并未提供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的相关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所提供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依据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被告共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45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谌铁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1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谌铁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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