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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刚云、冯堂球与被告怀化创**任公司、被告舒*、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冯**诉被告怀化创**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创大公司)、被告舒*、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创大公司、被告舒*、被告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冯**共同诉称:原告付**与冯**夫妇与被告舒*协商两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创大公司。2008年6月25日,两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怀化创大公司的会计被告秦**的手里,并领取了盖有被告怀化创大公司公章的收据,约定借款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二原告多次追讨之下,第二被告舒*于2012年8月2日以承诺书的形式向二原告出示了一份还款计划,对第一被告10万元的借款及另一笔(2008年6月22日)以怀化东**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即利息20万元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在2013年元月还款30万元,另外20万元在2013年6月还清。之后,因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政府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和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收据一张,拟证明2008年6月25日第一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

3、2012年8月2日舒*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舒*向两原告承诺在2013年1月还款30万元,另外20万元在2013年6月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创大公司、被告舒*、被告秦嗣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2008年6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付**借款10万元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舒刚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证据作出还款承诺的数额与本案诉争金额不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付*云与冯**夫妻关系。2008年5月22日,被告怀化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付*云借款10万元,原告付*云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随后到被告怀化创大公司领取一张收据:今收到付*云交来临时借款(月息按叁分计算)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月息3分,经手人秦**。收据收款单位一栏盖有被告怀化创大公司公章,收据左上角舒*签字同意,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之后,两原告为了收回借款,多次找到被告怀化创大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舒*及资金经手人秦**偿还借款,三被告均未偿还,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云提供的“收据”收款单位一栏盖有被告怀化创大公司的公章,可见被告怀化创大公司即是收款的主体,故本案的诉争10万元资金收受方是被告怀化创大公司。虽然被告怀化创大公司向原告付*云出具的是收据不是借据,但从收据的内容“临时借款”的记载可以看出被告怀化创大公司收受原告付*云资金的行为是借款行为,被告怀化创大公司与原告付*云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收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付*云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怀化创大公司偿还借款。收据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该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本院只对不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保护。原告付*云诉请被告怀化创大公司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舒*、秦**在“收据”中签字均属行使职务的行为,而非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付*云请求被告舒*、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付*云要求被告舒*与秦**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冯**是否有权利主张三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怀化创大公司与原告付*云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冯**并非收据上的出借方,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对原告冯**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冯**主张本案诉争的10万元是其与原告付*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冯**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创**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刚云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从200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被告怀**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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