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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谢**与被告刘**、欧**、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谢**诉被告刘**、欧**、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欧**、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谢**共同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刘**以合资修建怀化**中心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1万元,被告刘**向两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欧**、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因借款不能如期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每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以及追款等费用均由刘**承担。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刘**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4万元,共计34万元;二、被告欧**、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刘**在2013年1月27日向两原告借款3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责任,被告欧**、李**为借款提供担保;②2013月9月13日被告刘**注明同意用在怀化**中心项目资金有限偿还该笔借款;

2、2013年11月15日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欧**、李**同意以“湘夫人餐馆”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刘**、欧**、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7日,被告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谢**借款3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人分期偿还给出借方,2013年4月27日,每月还款1万元,于2013年7月27日将所欠余款30万元全部还清;因借款人不能如约偿还,出借方按国家规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借款人追偿;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所产生的利息及“追款”造成误工、交通、住宿、诉讼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并支付出借方借款总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欧**、李**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2013年9月13日,被告刘**在借条上注明:本人同意在怀化**中心项目资金回来,优先偿还此款项。2013年11月15日,被告欧**向两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由欧**和李**担保刘**的欠款,在刘**未归还之前,由湘夫人餐馆经营者欧**每月15日之前按时支付陆**整利息,直至刘**欠款还清之日止,在刘**欠款未还清之前,湘夫人餐馆不得转让,如转让必须从转让费中先扣除叁拾万元整偿还刘**所欠款项。被告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

庭审中,两原告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

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两原告实际给被告刘**出借30万元本金。2013年5月,被告刘**向两原告支付1万元,并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2013年12月被告欧**向两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

再查明,2013年1月17日执行中**银行六个月期限以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被告刘**向原告刘**、谢**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向两原告偿还。但借款的本金应根据实际借款数额予以确定,根据两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两原告向被告刘**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刘**未对借款期限内利息进行约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刘**在借款期限内向两原告支付1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偿还本金的行为。因此,截止至2014年6月被告刘**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万元。本案借条中关于“因借款人不能如约偿还,出借方按国家规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借款人追偿”为逾期利息的约定,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但被告刘**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实际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该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多支付的利息应抵冲本金。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受法律保护的月利息为290000元×5.6%÷12×4u003d5413元,实际支付月利息6000元,应抵冲本金587元,剩余本金为289413元,以此计算方式类推(见附表),被告刘**已支付的超过法定限额的利息抵冲借款本金后,截止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欠两原告本金288815元。被告欧**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向两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该利息应在应支付的利息总数中予以扣减。

本案中被告欧**、李**对被告刘**的债务向两原告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保证期限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两原告应当在该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13年11月15日,被告欧**、李**向两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两原告已经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本案的保证期限未超过,两原告要求被告欧**、李**对被告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刘**、谢**偿还借款本金288815元并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总数扣除6000元);

二、被告欧**、李**在上述第一项范围与被告刘**向原告刘**、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刘**、欧**、李**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退还原告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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