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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与被告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40万元,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此后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舒**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抵押担保等相关事项的事实;

证据4、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

证据5、汇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6、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238号16栋301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万**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舒**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以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238号16栋301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对提供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怀房他证鹤城字第513006194号”他项权证。2013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支行“608061329431”号账户向被告中**行怀化支行营业部“591160485852”号账户汇款240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24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按约定的3%月利率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亦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6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折合月利率为0.466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舒**借款240万元,原告将24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3%违反了前款法律规定,对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应冲抵本金。被告依照月利率3%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72000元(240万×3%)利息,而受法律保护的月利息应为44880元(240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4666%×4倍),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受保护的利息为44880元,实际支付利息72000元,应冲抵本金额27120元,当月剩余本金2372880元。以此计算方式类推,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计算方式见附页),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法定限额标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229388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亦应按法定限额利息的标准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舒**借款本金2229388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76元,由被告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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