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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和平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柳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答应年后还清,因原、被告是多年的同事,原告就相信被告,于是原告将1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至今一分钱都未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6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同事,而是邻居;2012年12月19日,原告来到被告家里邀被告到琼天大酒店玩,两人来到酒店看到有几个人在等被告,原告告诉被告约了他们来打牌,于是大家一起玩牌,后来越玩越大,当时被告只带了几百元,原告就借钱给被告,被告输了很多钱,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原告8万元的《借条》,原告也欠了别人几十万元,向原告催债的人找到原告家里来了。被告欠原告15000元,是被告刚认识原告时借的,原告说以后有钱再还,被告从来没有答应原告给利息,请求法院公平处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该《借条》虽然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但该笔借款与原告起诉的那笔15000借款没有关联,故对被告提供的借条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与被告郑**是居住在同一栋住宅楼的邻居;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1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时,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9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偿还所欠原告邓**借款15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要求被告郑**支付利息69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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