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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限公司与被告李*、被告杨**、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诉被告李*、被告杨**、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被告王**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被告杨**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同时约定该借款分三期偿还,即2011年4月14日前还款5万元,2011年5月14日前还款5万元,2011年6月14日前还清余款100万元。如逾期未归还,则每月按逾期借款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该借款以被告杨**位于怀化市教师新苑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81916号、建筑面积172.42㎡)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王**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李*、杨**110万元借款中的75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杨**、王**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和依约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李*、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王**对以上借款中的本金75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宁**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与李**夫妻关系;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李**原告110万元及相关约定;4、担保书1份,拟证明王**为被告杨**、李*的借款提供75万元的担保;5、李*、杨**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有房产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被告李*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已经归还32.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李*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6张,拟证明被告李*还款32.5万元。

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这笔债务被告不知情,属于李*的个人行为。被告杨**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不应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李*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李*提供110万元贷款,答辩人为借款人李*借款中的75万元提供担保,情况属实。但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即《担保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既然《担保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根据原告与借款人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该日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答辩人应当承担的保证期间至2011年12月14日止。原告在2011年12月14日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要求,要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故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鉴于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借款中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时与李*没有离婚,但现在已经离婚了,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签名,对证据4不知情,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结婚证能够证明被告杨**与李*于1993年5月8日登记结婚,李*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借条,被告李*、被告王**不持有异议,被告杨**认为借条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借条证明的借贷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担保书,被告李*、被告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能够证明被告杨**在教师新苑有住房一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被告杨**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李*、被告杨**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还款计划为2011年4月14日前还款5万元,2011年5月14日前还款5万元,2011年6月14日前还清余款100万元;如逾期未归还,则每月按逾期借款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该借款以被告杨**位于怀化市教师新苑的住房一套(怀房权证字第00081916号)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被告王**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李*、杨**110万元借款中的75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庭审中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还款5万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还款5万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李*还款5万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还款5万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还款2.5万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还款10万元,被告李*6次共归还原告32.5万元。被告李*认为2012年8月31日的10万元还款条上注明是还本金,2011年5月16日归还的5万元,2011年6月15日归还的5万元,这两笔在三个月内归还的,应当是归还本金,其他凭证没有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认可是归还利息。原告自认收到的32.5万元全部是利息。当事人均认可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即为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2月9日后中**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被告杨**向原告宁**司借款110万元,被告李*、被告杨**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宁**司与被告李*、被告杨**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司、被告李*、被告杨**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被告李*、被告杨**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被告杨**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且该笔借款系被告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杨**辩称其不应偿还该笔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当事人认可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即为借款利息,原告宁**司自认收到32.5万元利息。关于借款后被告李*已经偿还原告的32.5万元的性质,本院结合双方借条的相关约定及公平原则确认,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还款5万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还款5万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还款10万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其余12.5万元为归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8%即为借款利息,违反了前款法律规定,对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应冲抵本金。计算方式如下: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受保护的利息为18667元(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5.6%÷12月×4倍,小数点后四舍五入),2011年7月14日,被告李*实际支付5万元,应冲抵本金额31333元,当月剩余本金968667元。以此计算方式类推,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受保护的利息为18082元(968667元×年利率5.6%÷12月×4倍),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实际支付5万元,应冲抵本金额31918元,当月剩余本金为

936749元。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1日,受保护的利息为8743元(936749元×年利率5.6%÷12月×4倍÷2),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实际支付2.5万元,应冲抵本金额16257元,当月剩余本金920492元,当月当天另支付10万元,应视为支付本金。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法定限额标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20492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亦应按法定限额利息的标准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李*、杨**110万元借款中的75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该日就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王**应当承担的保证期间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原告未举证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王**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诉请被告王**对借款中的本金75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李*于2012年8月31日还款10万元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从2012年8月31日起中断,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限公司借款本金82049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李*、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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