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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贤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贤诉称,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分别向原告借款1.6万元和26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2013年8月16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

3、2013年10月22日借款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6日和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因资金缺乏向原告杨**共借款27.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未还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被告刘*向原告杨**借款27.6万元,应当偿还。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27.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垫付,被告刘*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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