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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香诉称,被告胡**向原告钟*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胡**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钟*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海生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向原告钟**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系被告胡**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胡海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胡**向原告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了借款金额,注明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钟**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胡**拒绝还款,原告钟**至今未收回任何借款本金。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钟**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钟**已如实履行了自己的借出款项的义务,被告胡**应如实履行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钟**请求被告胡**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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