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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向干生、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向干生、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干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刘*撤回对被告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向干生为原告的同事。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干生、唐**夫妻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45天。现被告逾期已久,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且原告得知被告欠有大量外债,可能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向干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干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向干生系单位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干生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现金110000元,借款人向干生、向梓*”,借条上被告向干生儿子向梓*的签名系被告向干生代签。原告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向干生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因经原告催收借款无果,双方酿成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唐**的起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向干生、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2013年10月15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干生向原告刘*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3、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向干生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被告向干生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向干生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干生向原告刘*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原告刘*诉请被告向干生偿还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干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向干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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