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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煜诉称:被告是广**公司的职工。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以到承包高铁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之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杨**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

证据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

证据3、易**与熊*签订的转让出租车经营权协议一份及中**行现金存款客户回单一份,拟证实原告系向谢**借款后转借给被告,之后原告因无力向谢**还款而出卖出租车一半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因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分,按季度结息。2011年10月14日,被告因无力向原告支付到期的一季度利息,故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22000元的借据一份,将到期利息12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在该借据上注明“利息4分,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一季度一结,2011年7月14日所书写11万元借条作废”等内容。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6个月以内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折合月利率为0.466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未按约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将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12000计入122000本金的行为,违背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该12000元利息应从122000元本金中予以剔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原、被告间借款最高月利率为1.87%,故原、被告约定的“月息4分”超过了法定限额,对超过限额标准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1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58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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