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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李**诉被告覃*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李**诉被告覃*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止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李**诉称:原、被告在怀化做生意时认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6个月,如到期未还则偿还12万元,并以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62号1幢107号住房(房权证号为00102577)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2011年10月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覃*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沈**、李**借款6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李**现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6个月2011年3月24日-2011年9月底,到期未还,就还壹拾贰万元整,用房子作抵押,房权证号为00102577。借款人覃田爱”;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以房屋作抵押,但未到房产局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中**银行2011年7月7日起执行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借条1张(原件已当庭提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资金,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借款己约定期限,则被告应依约定及时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支付利息,故被告不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9月底),并约定“到期未还,就还壹拾贰万元整”,说明双方对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同时主张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上述两项主张数额相加明显超过原告的损失,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则根据公平原则,应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并对判决后的逾期还款利率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田爱偿还原告沈**、李**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覃田爱支付原告沈**、李**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24.4%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还的,按本金60000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覃田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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