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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向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贤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三天内还5000元,半个月内还10000元,以后每个月还2000元;可借款之后,被告从来没有还款,而且不见原告的面;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直接借款,被告是向案外人谭**借款30000元,而且已经还了谭**19400元,由于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先后连本带息向谭**出具过两张《借条》;到2012年4月19日,被告欠谭**的钱已计算到80000元,当时谭**称自己借了原告的钱,要将被告的债权转给原告,被告按照谭**和原告的意思出具了一张借原告75000元的《借条》,另支付了5000元现金;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又在该《借条》下方写下“三天之内还伍仟,半个月以内还壹万”,是双方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条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可以做出一点让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杨**、被告王**与谭**约定将谭**对被告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谭**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杨**与谭**之间的借贷关系消除;被告王**当天支付了原告杨**5000元现金,并向原告杨**出具了一张75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按时还款则不计利息,如果被告“不准时每月还贰仟,按本金的6%收息”,被告在该《借条》下批注“三天之内还伍仟,半个月以内还壹万”;案外人谭**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写下“王**按时还,不加息,我可证明”;在借条出具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以上借款。

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王**向原告杨**出具的75000元借条原件一张,法庭审理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将其对被告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该转让行为告知了被告王**,且被告王**向原告杨**出具了一张借条,原、被告对还款方式及违约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债权转让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按时还款不收取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每月还2000元,则按本金6%收取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是双方对被告未能按时每月还款所做的约定,故该逾期利息也应是按月度支付;被告至今未还过款,已经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6%月利率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

被告认为该借条下方所写“三天之内还伍仟,半个月以内还壹万”是对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且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方式和利息应以新的约定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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