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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向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一分钱利息都没有支付过,本金也没有还,原告寻找被告,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为追回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办事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所居住的居委会无法找到被告;

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李*超原系同一单位同事;2012年8月1日,李*超向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从2012年8月30日起每月付给黄**壹万”。被告借款后,原告陆续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现已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所约定的“从2012年8月30日起每月付给黄**壹万”,应理解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按此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所欠原告黄**借款10万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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